(2011)衢龙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吴某于2008年11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继续恶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曾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傅某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傅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起分居生活,2010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畴。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是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11月起分居生活,原告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