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商初字第300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与高思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30040号原告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振韶,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思发,系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个体业主。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原告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被告高思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求功、魏红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诉称,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于2008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处理其与青岛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现案件已结案,被告却拒付代理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思发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5日,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甲方)与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2008)青成民代字第17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蕴慧为甲方与青岛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9万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2、在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高思发起诉青岛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振韶、张蕴慧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就该案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203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青岛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高思发的货款人民币876729.38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包括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担保费等)人民币25万元,合计为人民币1126729.38元。3、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是高思发。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对以字号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承受权利义务,因此胶州市东源木材经销处与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关于诉讼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对高思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作为高思发的诉讼代理人,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已完成委托事务,高思发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因被告高思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利益,故本院认定其未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思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