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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诸某某等与蔡某某、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诸某某;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96号原告何某某。原告诸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诸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寿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蔡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诸某某诉称: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向诸暨市浦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枫桥镇××小区××楼××单××室商品房一套。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房某转让契约》一份,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付清房屋转让余款16万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事实,按照当时的约定是要给原告16万元,但后来发现房屋面积少14.5平方米,故应扣除这14.5平方米的差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原告何某某、诸某某与诸暨市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订购房屋补充协议(以后以此补充协议为准)》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该公司坐落在诸暨市枫桥镇××小区××楼××单××室住宅一套,计建筑面积为148.73平方米,架空层016号24.726平方米;面积为图约暂测面积,最后面积以房管处核准为准。预交购房款按每平方米2280元计算,房价为339104元。车某单价3500元,车某为架空层86541元,合计总价422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交付期限等作了相关约定。嗣后,原告方对外发布“价格58.5万元,现有148.5平方,车某24.5平方的套房出售”信息。2010年1月28日,原告何某某、诸某某在上述协议上签署“我自愿将枫谷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某转让给蔡某某、林某某户”。同年4月19日,二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房某转让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在枫谷小区有屋顶花园毛坯房一套(二单元602室)和车某一个。根据自家房某面积情况,愿以58万元的房价转让乙方。一、转让方式:甲方的房甲未做过房产和其他所需证件,现只有原来购房时与老板签订的合同一份和首付款发票,合同上的当时购房款为42.2万元。为了乙方以后做房产证的方便,现当着甲、乙双方与原来卖房老板的面,由何某某夫妇俩在原来购房的补充协议上写上“同意把枫谷小区2单元602室的套房转让给蔡某某、林某某户”,并签上何某某、诸某某的姓名。以后乙方做证或贷款时的一切手续和费某某方均不负责,一律由乙方自己承担,包括可能要交的增值税等。如果房产商未能办理好过户贷款手续,甲方从房产商处拿回15000元,给乙方做证用,包括甲方做证和过户等费用。二、付款方式:乙方到即日为止已付给甲方房款42万元。剩下的16万元,经双方自愿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截止欠到2010年6月15日。如有特殊情况贷款延迟,还款期限也延迟。三、双方承诺:1、甲方从即日起把此房转让给乙方,在一方按时某某16万元欠款的前提下不得提出加价或不转让的事由。2、乙方必须按时某某以上欠款,若不按时某某,甲方可以按自己的目的变更此协议所列有关事项。以上各条契约均经甲、乙双方某分约定,并由在场人证明,往后两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毁约,哪方毁约哪方必须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当天,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某某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截止到2010年6月15日付清,逾期按月息壹分计算。如有特殊情况贷款延迟,还款期也延迟。2010年7月21日,上述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房乙诸某第F0000061459号),房屋状况栏载明建筑面积135.31平方米;附记栏载明另有1号016楼架空层23.71平方米。同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二被告主张于2010年2月13日、3月18日分别汇入何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2200元,此4400元现要求按4000元计在所欠购房款中予以扣除;且贷款实际延迟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方于2011年2月6日汇入何某某上述建行卡内1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房屋补充协议》一份、《房某转让契约》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二份、存款凭条三份、出售广告单一份、房产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面积减少的价款能否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方系基于转让订购房屋而获得相应的盈利,被告则在支付相应对价后认购该房产并办理了权证登记手续,换言之即双方就此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进行转让、受让。根据合同相对原则,一方面被告方可基于合同受让就面积减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契约中并未对房屋面积予以明确,而是笼统表述为“毛坯房一套和车某一个。根据自家房某面积情况”,且未对房屋价格和车某价格加以区分。故在双方未就面积问题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以面积减少为由要求在所欠房款中扣除差价,依据不足。更何况,商品房面积的预测存在一定误差是普遍现象,且《订购房屋补充协议》中对该情形也作了特别约定,“最后面积以房管处核准为准”。再者,如果本案讼争房屋的面积是增加了,则被告方为此应就多出面积而支付相应价款的对象显然也不应是本案的原告。综上,被告应对尚欠部分的购房款承担支付义务并按约偿付利息。鉴于被告方于2011年2月6日汇给原告110000元,按照利随本清的偿付原则,被告方尚欠购房的金额应为56244元(利息: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计6个月,156000元×1%×6计9360元,2011年1月21日至2月6日计17天,156000元×1%×17天/30天计884元,合计10244元;110000元-10244元=99756元;156000元-99756元=56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诸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562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相应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何某某、诸某某负担40元,被告蔡某某、林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文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