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飞、徐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骏。委托代理人:王越、董军林。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曹晓伦。被告:徐劲。委托代理人:曹晓伦。被告:袁一强。委托代理人:曹晓伦。被告:黄玉琴。委托代理人:曹晓伦。被告:丁海舵。委托代理人:曹晓伦。被告:余忠宝。委托代理人:曹晓伦。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诉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董军林,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通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杭州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欠晓通公司货款530000元及违约金等未付。该判决生效后,晓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4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以软通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经查,软通公司最后参加企业年检的时间为2007年6月8日,之后未参加2007年度、2008年度的年检,故于2009年10月29日因未依法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软通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软通公司2006年12月底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有净资产26416763.16元却不履行对晓通公司的债务。为此,晓通公司认为软通公司的股东没有尽到维持、保护、管理公司资本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连带赔偿晓通公司货款损失530000元、违约金损失97626元(按日万分之三从2006年8月8日计算至2008年4月12日)、案件受理费损失10615.3元、保全费损失3520元,并自2008年4月2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一到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7.56%)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为255557.7元),共计897319元。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辩称:1、对软通公司对晓通公司的债务及刘飞等六被告系软通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晓通公司主张的货款等系软通公司的债务,不是软通公司股东的债务。2、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以公司有足额财产支付债务为前提,否则应进行破产清算。晓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申请法院对软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以软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不予受理晓通公司的申请。即软通公司符合破产清算的情形,而不是通过解散清算予以清算。3、刘飞等六被告作为软通公司的股东虽然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软通公司进行清算,但并未因此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情形,亦不存在晓通公司诉称的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软通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使公司无法实际清算的问题和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驳回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晓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软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和章程。证明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是软通公司的股东。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软通公司欠晓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未付的事实。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杭铁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软通公司在2008年即没有纳税,且无可被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软通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软通公司的股东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5、软通公司2006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软通公司在2006年年底有净资产26416763.16元。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案件的诉讼费收据2张。证明晓通公司为向软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出案件受理费10615.3元和保全费3520元的事实。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案件的送达回证4页。证明(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清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认定软通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晓通公司要求对软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公司解散清算的条件。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执字第370-1号、(2007)杭西执字第751号、(2007)杭西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软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2007年即因软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不存在软通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而使公司资产流失或者无法清算的问题。3、软通公司委托杭州英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英审字(2011)第59号审计报告。证明软通公司在2007年年底有2740万元对外长期投资无法收回,该2740万元投资亦显示在2006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中。4、杭州安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杭州朗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南京软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软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明该三公司在2007年或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丧失了偿债能力。5、软通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软通公司因对安泰公司、朗顿公司、南京软通公司的2740万元对外长期投资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并事实上处于停业状态,故在2007年之后未进行工商年检,但软通公司的财务资料齐全,且确定股东徐劲负责善后工作。6、软通公司2001年至2007年的财务会计资料清单及照片17张。证明软通公司财务会计资料齐全。7、银行支付凭证9张。证明软通公司对安泰公司、朗顿公司、南京软通公司2740万元对外长期投资的款项支付情况。经质证,关于原告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个人与软通公司对晓通公司的债务无关,不需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软通公司有两千多万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对证据6、7没有异议。关于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提交的证据,原告晓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的理由有待商榷,软通公司2006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净资产有26416763.16元,且在2006年之后基本不再进行经营,故软通公司应有巨额资产存在,股东对软通公司不履行债务负有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软通公司没有财产或者软通公司的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附有审计机构的资质证明,且应就2740万元长期投资和2700万元的负债进一步出示证据,而且审计报告仅是对账目进行了处理,并不表示软通公司对朗顿公司、安泰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软通公司对朗顿公司等三家公司进行大额投资存在较大疑点,且软通公司股东怠于主张软通公司的对外债权导致软通公司无法履行自己的债务,软通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6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反映软通公司账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软通公司对朗顿公司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些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并要求刘飞等被告补充出示该些投资的回收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提交的证据3、5-7系其应本院的要求而出示,且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双方关于证明对象的争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3日,晓通公司以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为由将软通公司和浙江元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伟荣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即(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案件。2008年3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软通公司支付晓通公司货款53万元、自200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3%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15.3元和诉讼保全费3520元(已由晓通公司交纳)。该判决于2008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软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晓通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但因无法找到软通公司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杭铁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软通公司在2007年6月8日进行了2006年度工商年检,之后未参加年检。2009年10月29日,软通公司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19日,晓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软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杭西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2007)杭西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2007)杭西执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杭西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均以软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亦以相同理由中止晓通公司申请的对(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故软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晓通公司要求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晓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软通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浙杭商清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软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其2006年12月底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软通公司的资产为58454808.85元,包括货币资金17480.51元、应收账款222738.9元、预付账款1021666.84元、其他应收款28755882.69元、存货713885.46元、待摊费用5322.84元、长期投资27400000元和固定资产317831.61元;负债为32038045.69元,包括短期借款27000000元、应付账款2759082.03元、预付账款363656.59元、其他应付款1853281.73元、应付福利费42164.11、未交税金13.8元和长期应付款19847.43元;所有者权益为26416763.16元。软通公司的股东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开始对软通公司进行清算。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刘飞等六被告对软通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资产情况作出说明。刘飞等六被告表示软通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文件齐全,并出示了软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财务会计资料照片以及软通公司委托杭州英杰会计师事务所对软通公司2007年度财务状况出具的杭英审字(2011)第59号审计报告和2740万元长期投资款的支付凭证。审计报告显示软通公司资产负债表所示2740万元长期投资包括对南京软通公司的150万元投资(2006年5月)、对朗顿公司的1600万元投资(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和对安泰公司的990万元投资(2005年1月),并认为因朗顿公司、安泰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7年10月28日被吊销工商执照,相关两笔未能收回的长期投资确认为投资损失,而南京软通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相关150万元投资实质上已形成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软通公司的股东刘飞、徐劲、袁一强、黄玉琴、丁海舵、余忠宝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开始对软通公司进行清算,但晓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软通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实际清算。本院(2010)杭西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清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软通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不予受理晓通公司要求对软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非表示软通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刘飞等六被告出示的证据亦已初步证明软通公司不存在账册灭失或无法提交的情形。另一方面,软通公司200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虽显示软通公司存在26416763.16元的净资产,但综观该资产负债表,软通公司的资产主要为长期投资和应收、预付账款,该些资产系软通公司的债权,不能等同于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晓通公司以此认为刘飞等六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晓通公司要求刘飞等六被告对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3元减半收取63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46元,共计11332.5元,由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