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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怀鸿、杨登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鸿,曾用名李剑,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六年,无业,住云南省彝良县。2007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登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针织工,住云南省彝良县。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开兵,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建筑工,住贵州省赫章县。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怀鸿、罗开兵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10号院子里,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钱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至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路高岙128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家一楼大厅,窃得吴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价值人民币1407元的爵士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1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登成、“罗开恒”、“罗开庆”(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35号院子里,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宋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三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吴某、宋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怀鸿、杨登成、罗开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怀鸿、罗开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登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怀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登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登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