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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沿××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富阳市××沿××改造工程指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富阳市××沿××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钱某某。被告:富阳市××沿××改造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大道××号(富某市污水处理厂院内)。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沿××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杭某某江某路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杭某某江某路指挥部以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某设用地需要占用原告宅基地为由,在富阳市××××街道办事处作为鉴证人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本次拆迁是基于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某设所需,对原告位于富阳市东××街道××村××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依据是《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办法》。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努力配合被告的相关拆迁工作,并且相信被告所说即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某设用地需要占用原告宅基地,需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2010年下半年,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基本接近尾声。但原告(包括其他村民)发现,沿江某路的拓宽改造工程并未占用原告等村民的宅基地。为更进一步查清被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及被告对原告房屋是否具有拆迁资格和权某等问题,原告及其他村民向富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等部门作调查,结果发现被告不仅未依法取得对原告房屋(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的任何手续(包括拆迁许可证等),也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包括征地审批、征地公告等),就与原告签订上述名为“搬迁”实为“拆迁”的协议。原告认为,城市建设道路占用集体土地,应先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之后办理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但被告未办理征地审批、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等手续,就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系违法拆迁行为,且被告在不具有对原告房屋拆迁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编造以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某设需要占用原告宅基地为由,采取隐瞒事实、编造虚假理由等方法和手段,骗取原告信任,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属可撤销协议,故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约的原因事由系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某设所需,进而证明被告存在欺诈。2、选字第330183200913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3、富土资初(2009)0010号文件1份。4、地字第3301832009001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各1份。5、《富某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1份。证据2~5,拟证明双方签约时只有道路的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被告与原告签约的借口系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需要,目前拓宽改造工程未影响到原告的房屋,更不需要占用原告宅基地,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理由的情形。被告杭某某江某路指挥部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搬迁和拆迁在主体及经济补偿或赔偿上均存在不同之处,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书证资料看,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搬迁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拆迁。目前原告所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只有当合同在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东大道拓宽改造,是富某市政府统筹的大规划工程,补偿协议中对此已明确,不具有欺诈性。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补偿高于拆迁补偿,被告已如约履行了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及其他搬迁农户也分别在政府的统一安排下进行了宅基地安置,原告等搬迁农户的利益未得到损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具有法定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富某市沿江大道景观设计方案的批复及设计图各1份(复印件,原件经庭审质证核对后已退还),拟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房屋宅基地在规划之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欺诈性;同时证明市政府授权本案被告具体实施沿江某路拓宽改造的一切事项。2、搬迁政策宣传手册(含关某某发富某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1份(复印件,原件经庭审质证核对后已退还),拟证明双方签约的依据。3、富某市人民政府富政(2001)21号关某某发《富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搬迁和拆迁在补偿标准等上存在重大区别,被告对原告并不以拆迁标准进行补偿,进而证明双方系搬迁合同关系,而非拆迁合同关系。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现场照片4张、村委证明1份(均系原件),证明已对原告等农户作了宅基地安置,对原告利益未造成损害,同时证明在该规划范围内包括原告在内共有67户农户,其中48户已经全部搬迁,原有房屋也已被拆除,新房问题已全部落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了签约依据,相关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证据2~5,仅证明了公路的用地依据,并没有泛指公路周边的土地;该条公路是景观公路,在公路两边肯定需要留出一定的土地,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存在批复在前,设计在后的情形,均在双方签约一年之后,且此仅为绿地建设设计方案的批复,仍属建设用地,使用集体土地的须转为国有土地才能使用,且至今未经省政府及有权部门批准,被告也未提交施工图等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就在该规划内,正好能证明设计图、批复之中存在虚假内容。证据2,签约时原告未曾看到过该份手册;到目前为止经批准的只有沿江某路,而没有绿地项目,宣传手册只针对沿江某路,不能针对绿地建设。证据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是一个拆迁行为,被告首先应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谈到拆迁,被告所做的都是拆迁前应做的,所谓的搬迁,与拆迁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区别。证据4,对规划许可证,从内容看还有其他的附件内容,如建房申请书等,而原告从未写过建房申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等内容,故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前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属已被公开的信息,与所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其余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方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本院将在下文中酌情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因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某设需要,并根据《杭某某江某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等,在对相关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洲街道××村××号的房某某以搬迁,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搬迁完毕,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被告拆除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宅基地安置,建房用地由鸡笼山村按照规划,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负责落实,同时由村、街道、市规划局统一规划、设计、审批、建造和分配;由被告对原告新建房屋的建筑主体及基础给予20万元/户的补助(该款项被告以建房工程款的形式予以补助,不以现金直接支付),新建房屋成本价最高不超过1200元/平方米,超过1200元/平方米的建房成本价,由被告承担,低于1200元/平方米的建房成本价,按实结算。双方同时对原告的主房屋面积、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装修补偿、过渡费及搬家费用、电话网络及有线电视等迁移费、绿化苗木等补偿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2009年11月30日、12月20日前完成签约、腾空等,由被告给予一定的签约奖、腾空奖;被告预扣新房建房款150000元;补偿款(不含腾空奖、争先奖和残值奖励)的50%,由被告在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补偿费与奖励费,待房屋腾空后一次性结算付清。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江乙大道与北支江之间。2、签约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到期的补偿款。用于安置原告新房的宅基地用地手续已经规划审批,新房也正在建造之中。3、原告及其他绝大多数村民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即使未搬出,也已按约另行落实或曾经另行寻找过渡房。在该地段,原告称需搬迁的房屋共58户,被告则称有67户;至今已有过半数房屋被拆除。4、对涉案地块,被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也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征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及对原告的补偿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在双方签订搬迁协议时,被告就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尚未办理出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等手续,但从富某市人民政府对东大道整个工程所作的规划看,是一个较为系统、长期的工程;签约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补偿款义务,原告新屋宅基地的置换也已由所在村委会、街道办、规划局等部门规划落实,且该新屋正在建造之中,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从涉案协议内容看,被告除对原告原有住房按评估价补偿外,另有每户20万元的新建房屋建筑主体及基础的补偿,因此,也不存在对原告补偿不足的情形。此外,原告主张撤销系在双方签约一年之后、且双方对搬迁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或正在履行中提出,由于对原告宅基地已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置换,且在置换宅基地上的新房已在建造之中,如果撤销,反而会对被告及原告所在村委会等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平等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