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赵守华、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赵守华,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建华。被告赵守华。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负责人谢思甜。原告张建华为与被告赵守华、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赵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的赣E×××××号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皖C×××××(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77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罗一斌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皖C×××××(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269.6元、误工费100元/日*15日=1500元,车辆维修费64366元、施救费1775元,共计人民币68910.6元中的25411.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分期付款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系赣E×××××的车辆实际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复元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修理费发票、委托评估材料、勘察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的修理费用。5、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的施救费用。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定损情况。7、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皖C×××××、挂车皖C×××××号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守华辩称,1、我方车辆有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误工费过高。2、我的车损2200元、施救费600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我方并无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的赣E×××××号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皖C×××××(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77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罗一斌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20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身体及财产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69.6元、误工费68.36元/日*15日=1025.4元,车辆维修费64366元、施救费1775元,共计人民币68436元。第一、二被告应按承担的损失为:1269.6+1025.4+2000+1775+(68436-(1269.6+1025.4+2000+1775)]*30%=24779.8元。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未能提供事故车辆保险相关资料,缺乏相应依据印证,不能支持。第二、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华赔偿原告张建华的损失人民币24779.8元。二、原告张建华赔偿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800元*70%=256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