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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法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张永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法立字第1号自诉人吴新华。自诉人汪久才。自诉人谢家凤。被告人张永三。自诉人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于2010年3月25日以被告人张永三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收到刑事自诉状,并依法对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递交的刑事自诉状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2010年4月22日,本院给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不服,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复议的申请书,本院再次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5月8日以(2010)茅法立字第15号下发了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不服市中院以(2010)十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1月25日,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以被告人张永三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收到刑事自诉状,并依法对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递交的刑事自诉状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起诉张永三构成侵占罪缺乏能证明张永三构成侵占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与张永三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吴新华、汪久才、谢家凤起诉张永三构成侵占罪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驳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耿明军审判员  杨 琴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