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许天助与朱菊芳、朱娉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助,朱菊芳,朱娉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许天助。委托代理人:许浙安。委托代理人:许咪。被告:朱菊芳。被告:朱娉婷。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委托代理人:吴品磊。原告许天助为与被告朱菊芳、朱娉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浙安、许咪、被告朱娉婷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吴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助诉称:2009年10月24日,张国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朱菊芳作为担保人。该案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天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朱菊芳与张国科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承担诉讼费117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朱菊芳已在2010年4月8日将原属自己所有的位于下城区京都苑46幢1603室商品房作价1768300元转让到其亲侄女朱娉婷名下,该套房屋实际价值在250万元以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低价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0年4月8日被告朱菊芳与被告朱娉婷之间所签订的杭州市京都苑46幢1603室房屋转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菊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朱娉婷辩称:一、朱娉婷买这个房子是为了结婚,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二、转让这套房屋的实际价格是245万元,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问题。三、原告与朱菊芳、张国科之间的债务只有60万元,而转让的实际价格有245万元,不会造成朱菊芳没有偿还能力,不会损害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许天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台天商初字第451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拥有行使撤销权权利;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两被告房屋低价转让情况;3.2010年4月杭州市二手房市场分析1份,欲证明两被告低价转让房屋,当时该房屋市值在300万元以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娉婷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朱菊芳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朱娉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朱娉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娉婷虽主张实际交易价格是245万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系对杭州市2010年4月份所有成交二手房的分区均价统计,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故不予确认。被告朱菊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娉婷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朱世震和吴青华系朱娉婷的父母;2.银行转账凭证4份,欲证明吴青华代朱娉婷支付房款148万元;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朱菊芳与朱娉婷转让房屋的实际价款是245万元,款项已经全部付清;4.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欲证明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是朱世震、吴青华和朱娉婷,系家庭拥有的公司;5.工商企业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朱菊芳曾经举办杭州京诚机电市场圣宇电气商行,代理经营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气设备,名称中都有“圣宇”二字;6.对账清单1份,欲证明朱菊芳代理经营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气设备,经对账,截止2010年3月30日,欠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62445.99元,该款项被直接抵扣房款,房屋的实际转让款是24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许天助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朱菊芳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能证明朱娉婷与吴青华系母女关系。证据2,能证明吴青华向朱菊芳先后转账148万元的事实,其中48万元转账时间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前几天,可以认定系为购买房屋支付的款项;另100万元转账时间虽然比购房时间晚了几个月,但结合朱菊芳与朱娉婷及其父母之间的关系,支付时间稍晚也在情理之中,故予以确认。证据3,朱菊芳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4-6,系朱菊芳经营的商行与朱娉婷及其父母投资的公司之间的对账,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国科向原告许天助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归还,被告朱菊芳提供担保。后张国科未按期归还,许天助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张国科归还许天助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朱菊芳对张国科归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1720元,由张国科、朱菊芳负担。2010年4月8日,朱菊芳与朱娉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朱菊芳将其所有的坐落杭州市下城区京都苑46幢1603室、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的房屋以1769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娉婷,朱娉婷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朱菊芳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房屋交付朱娉婷。当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朱娉婷名下。朱菊芳与朱娉婷的父亲系兄妹,朱娉婷的母亲吴青华于2010年4月4日和11月16日分别向朱菊芳账户转入48万元和100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许天助对朱菊芳仅享有60余万元的债权,而朱菊芳的转让价格在176万余元,远高于其所负债务,因此,朱菊芳的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其丧失履行能力,从而损害许天助的债权。许天助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菊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天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许天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