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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鱼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榆鱼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姜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冀******、冀******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姜某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伤情严重,仍需进一步治疗,截至目前,原告姜某某住院花去30余万元医疗费,现其无力继续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修来代理审判员  蔡 伦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