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龚甲等与付某某、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付某某;陈甲;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苏某某。原告:龚甲。原告:龚乙。原告:龚丙。原告:龚丁。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黄某某。原告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为与被告付某某、陈甲、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受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07时5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用一条长约2米的白某某带牵引由被告陈甲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从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办事处驶往平阳县西湾乡方向,行经平阳县宋埠镇平宋路215号前路段,在牵引过程中被告陈甲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方向失控碰撞道路右边行人陈爱绿,造成陈爱绿当场死亡及人力货运三轮车乘员陈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付某某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爱绿、陈丙均无责任。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乙车主为被告黄某某。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802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以下证据:××、××西湾乡殿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以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肇事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3、平某交认字(2010)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平某某通字(2010)第92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陈爱绿死亡情况。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前对其进行询问时称:被告付某某并没有撞到人,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对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肇事车辆是从车行购买的,有签购买合同,车甲开具收款收据,但车主的情况并不清楚。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被告黄某某系浙c×××××号肇事摩托车乙车主,但该车于2010年9月11日卖给被告付某某,并已交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受让人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以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被告陈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被告付某某受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卷宗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陈爱绿当场死亡等事实均予以认定。另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主为被告黄某某。2010年9月11日,被告黄某某将浙c×××××号摩托车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付某某与陈甲分别应负70%和30%的事故责任。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五原告因陈爱绿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4556.6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6.67元,死者陈爱绿母亲苏某某有三个子女,即7375元/年×14年÷3);;2、丧葬费住13740元(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78296.67元。五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事实及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付某某应赔偿五原告194807.67元[278296.67×70%],被告陈甲应赔偿五原告83489元(278296.67×30%],被告付某某与陈甲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但实际已经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受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各项损失194807.67元;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各项损失83489元;三、被告付某某、陈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苏某某、龚甲、龚乙、龚丙、龚丁负担39元,付某某负担3825元,陈甲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人民陪审员 龚小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