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志明与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志明;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迪科。被告(反诉原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吾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陶哲敏。原告何志明诉被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明(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第一次)、陶哲敏(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明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柯华路以东,新开河以南地块商品房(名称暂定为泰港花园)第2幢1单元101室房屋,该商品房为住宅用途,层高为2.9米。房屋面积为175.89平方米(含地下室),共计房款为907,383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合同对付款方式、房屋质量、交付条件等事项作了一一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要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已付购房款万分之壹点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泰港花园2幢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175.89平方米(含地下室)合格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每日购房款万分之壹点标准计算;被告开具购房款正式发票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角度来讲,我们已经通知本案原告来办理交接手续,但是本案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我们认为这点请求不需要法院判令,本案原告随时可以到被告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将含地下室的房屋交付给本案原告。如果说要交付给本案原告的话,意味着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地下室的款项。2、针对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本案原告来接收房屋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妥善的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使本案被告有违约的行为,本案原告没有阻止房屋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直拖延交接房屋,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显然没有依据。3、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要办理产权证的的话,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发票。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本诉方面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了柯桥泰港花园2幢1单元101室的一套商品房和98.16平方米的地下杂物房一间,商品房价格为907,383元,根据交易惯例双方口头约定杂物房1,800元/平方米,价格为176,688元。并口头约定杂物房的房款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交付商品房后七日内付清。2007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反诉被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反诉被告直到今日也未前来办理,而且其只付清了商品房款907,383元,杂物房房款一直未付。反诉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反诉被告均予拒绝,遂成讼。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杂物房购房款176,688元,并从2008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相应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2月8日计23,611元,合计200,299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何志明辩称:反诉原告认为杂物房98.16平方米应当另外计算费用与当时的销售情况是不符的,当时销售的时候,我们这个价格已经包含了杂物房,这样双方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履行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义务,到目前为止本案反诉原告也没有通知到位。综合以上意见,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柯桥泰港花园2幢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9米,建设层数地上5层,底下1层;建筑面积175.89平方米,售价为907,383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分期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如逾期时间未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又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迄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907,383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入伙通知书,载明:您所购买的泰港花园1幢101室于2007年12月28日开始正式交付。请业主本人携带身份证、合同及所有收据来售楼处办理手续。贵户住宅的原建筑面积为175.89平方米,现建筑面积为177.75平方米,单价为5,158.81元,面积差金额为9,595元;杂物房原建筑面积为102.27平方米,现建筑面积为98.16平方米,单价为1,800元,面积差金额为-7,398元;物业维修基金10元/平方米共1,778元;总共应补交188,061元整。地点:金柯桥大道292号;时间:2008年12月28日上午9:00开始。同时认定,包括杂物房(半地下室)在内的胜达·泰港花园建设项目于2006年经绍兴县建设局审定并许可建设。胜达·泰港花园2号楼于2007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4月17日在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办理备案。泰港花园一层配备的杂物房具有相对独立的使用功能,系独立的物。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购买双方讼争的杂物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款项、付款期限、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楼书一份,证明房屋结构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907,383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入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一份、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浙绍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楼盘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有否履行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否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是原告应否另行支付讼争杂物房的购房款?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以快递的方式将入伙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该通知上交付的房屋为泰港花园1幢101室,并不是合同约定的1幢101室。交房时间有两个,一是2007年12月28日开始正式交付,二是落款载明的2008年12月28日上午9:00开始,这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受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此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也并未再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因此,本院认为,争议房屋虽经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但由于被告未尽到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外,还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时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没有收件人的详细信息及内件说明,无法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再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因开具发票系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交房同时应将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发票交付给原告。至于建筑面积误差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另行按实结算。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胜达·泰港花园·洋房1-4号楼户型册,第9页载明:2号楼房型特点……1层配备2.8米空高半地下室:可以和一层打通形成跃式复合客厅,也可以封闭做他用。经查,讼争杂物房除在2幢101室房屋内有预留洞口外,另有独立出入口。根据已生效的(2009)绍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泰港花园12号楼的杂物房系独立的物,可以单独作为买卖的标的。本案讼争杂物房与12号楼的杂物房情况一致,为独立的物而非一层楼房的附属物。原告在未支付给被告杂物房的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将杂物房即地下室交付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购买该杂物房,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就买卖杂物房达成协议,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杂物房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请对杂物房价格进行评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将入伙通知书寄给其他购房人快递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泰港花园2幢1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何志明,并开具金额为907,383元的发票交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胜达集团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志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907,383元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1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