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仇某某、仇某某为与被告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仇某某为与被告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仇某某。被告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仇某某为与被告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某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被告储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储某某司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半挂车),在浙江省××绢纺厂内倒车时,与一铁架相撞,致使站在铁架上施工的原告跌落而受伤。2009年3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储某某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判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5323.58元。之后,截止2010年11月29日,原告继续治疗以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产生诊疗、医药费等后续经济损失44583.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储某某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83.80元;2、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储某某司甲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储某某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求法庭审查。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储某某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某某在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现有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为:1、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2、护理费,原告已得到赔付,不得要求重复赔偿;3、营养费,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已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进行赔偿,其再次索赔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7天×15元/天=105元;6、外地治疗住宿费不属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范围;7、医疗用品费用不属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范围;8、误工费,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已根据(2010)绍诸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进行过赔付,原告的诉请形成重复赔偿,不予认可。原告仇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黄某某在该次非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2、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门诊就诊卡2份、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1份及住院费某某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38.82元、医疗辅助用品31元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199.9元,但实际支出应为600元左右的事实;5、绍兴市旅店业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住宿费100元的事实;6、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储某某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乙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7、(2010)绍诸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195323.58元,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储某某司甲担的事实。被告储某某司、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储某某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具体的金额请求法庭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求法庭审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核;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储某某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2010年7月21日德清县定点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记载,对该费用46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对前期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在(2010)绍诸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时间已予全面考虑,相应的误工费已得到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考虑为15天;证据4,被告储某某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99.90元;证据5,被告储某某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花费住宿费100元;证据5、6,被告储某某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9时许,黄某某驾驶被告储某某司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浙江省××暨阳街道绢纺厂内倒车时,与一铁架相撞,致使站在铁架上施工的原告仇某某跌落,造成原告仇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建议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仇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仇某某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在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之前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某某及被告储某某司、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23.58元。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238.82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458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储某某司甲担。另查明,被告储某某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2010)绍诸民初字第210号案件中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被告储某某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绢纺厂内倒车时,与一铁架相撞,致使站在铁架上施工的原告仇某某跌落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及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仇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的事实,由原告仇某某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黄某某系被告储某某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储某某司甲担替代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储某某司已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仇某某的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得到赔付,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仇某某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储某某司甲担。原告医疗当中未有病历记载的门诊费46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仇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238.82元-46元=11192.82元,医疗辅助用品31元,误工费(标准按其诉请为67.12元/天)67.12元/天×15天=10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护理费(酌情考虑护理10天,标准按其诉请为71元/天)71元/天×10天=710元,交通费199.9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3945.52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16.7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2016.70元。不足部分1928.82元,由被告储某某司甲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16.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8.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巨野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