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8时10分,缪建刚驾驶悬挂浙F×××××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汪琴、缪依依)沿平黎线由东往西行驶,超过甄涛停放在路边的浙F×××××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长时间紧靠铁护栏停放)后,与沿平黎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平黎线24KM+600M嘉善县干窑收费站东侧机、非车道开口处,由北往南借道通行横过道路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善货(西)1345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缪建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汪琴、缪依依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涛、李其珍、饶斌元、汪琴、严卫峰、缪迎春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员信息,保险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