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万元在4个月内归还,另10万元在2年内归还,且该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其中2万元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经法院判决后,被告郑某某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也未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综上,被告郑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债务,也可预见到在履行届满后也不会履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已到期的2万元已予以归还,其中1万元通过泰隆银行汇款给原告,另1万元通过第三人转交原告。关于判决后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8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偿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未到期的10万元借款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1张、(2010)台临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借条中的债务1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至于利息8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议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万元,约定其中2万元在四个月内归还,另10万元在二年内归还并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同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0)台临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利率1%计从2009年12月9日起算至2010年8月8日止),被告王某某对利息8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支付执行款8595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就1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某对其保证的未到期债务明确表示负有偿还义务,经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8000元及诉讼费595元,被告王某某已在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替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债务人之一并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债务,况且原告也未就与被告存在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未到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对未到期借款的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已判决确定算至2010年8月8日,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