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海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600元,并以26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为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9月份支付了1700元,2008年10月21日前支付了1700元,余款26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6600元,并以266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