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甲、倪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倪某乙。被告:倪某丙。被告:倪某丁。被告:倪某戊。被告:倪某己。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王某和倪云法(现已亡故)共生育三子四女,分别为倪某甲、倪加炎(现已亡故)、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除倪加炎已亡故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均遭拒绝,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780.5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判令被告倪某甲支付2010年原告医疗费3,517.20元及六被告支付原告日后各六分之一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保姆费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答辩称:本案虽名义上是赡养纠纷,实际是因被告倪某甲与倪某乙间的纠葛引起。被告倪某甲与其余被告几年前已不合,原告又偏袒其余被告,特别是2011年1月底,被告倪某乙与其他人员将被告倪某甲打伤,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倪某乙唆使原告起诉。具体答辩意见为:1、按照倪云法在世时分家约定,父亲由被告倪某甲赡养,母亲由其他子女赡养,被告倪某甲已对父亲尽了完全的赡养义务。虽从民俗上讲被告倪某甲对原告无赡养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倪某甲也一直对原告在尽赡养义务。2、被告倪某甲同意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但起算时间应自本次庭审后开始。被告倪某甲之前一直在照顾原告,且已支付了赡养费,故此前赡养费不需要再支付。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且按年支付对被告倪某甲来说明显不恰当。赡养费应按原告的实际需要由子女承担,现原告目前有400元的劳保收入,且在逐年提高;原告目前有房产一套,今后可能会有拆迁补偿等收入;原告本身系农转非人员实际居住在农村,不是正式居民;被告倪某甲目前年纪较大,明年已经60周岁了,且目前无经济收入。3、本案赡养费承担主体一、二年后将明显错误,原告儿子倪加炎虽已亡故,但留有遗产且生育一女,即将大学毕业工作,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故一旦倪加炎女儿工作,本案被告主体应增加。被告倪某甲将年满60周岁且无经济来源,承担的对原告的赡养费应由被告倪某甲子女来承担,承担主体也将变化。4、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倪某甲承担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今后合理的医疗费或丧葬费,被告倪某甲同意在能力范围内来分担。5、关于保姆费用,首先是否请保姆有异议,其次,原告有这么多子女,子女可以轮流照顾,不需要请保姆,故保姆费是不必要的开支,且实际也没有发生。被告倪某乙答辩称:被告倪某乙本人在外工作,但原告一直由被告倪某乙妻子照顾,对原告的请求同意支付。被告倪某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倪某丁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倪某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倪某己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丈夫倪云法(已故)共生育三子四女,长子倪某甲、次子倪加炎、三子倪某乙、长女倪某丙、次女倪某丁、三女倪某戊、小女倪某己,次子倪加炎已亡故,其余子女均已成家自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现已年老体弱,除庭审中自认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金350元可领取外,无其他生活来源。2010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0,668.70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另开庭审理时,原告由人抬入法庭参加庭审,主张生活已不能自理,自今年3月起已聘请保姆护理其日常生活,约定每月费用为2,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齐贤镇官湖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老体弱,目前虽有一定的农村养老保险金可领取,但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依法享有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六个子女,依法应由六个子女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赡养费,被告倪某甲辩称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非农身份、年龄、生活现状和六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鉴于原告每月可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故可适当减轻六被告的赡养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六被告应自2011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要求六被告负担保姆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参加庭审时身体的情况,其请求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现状及居住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六被告应自2011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倪某甲支付2010年医疗费的六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医疗费数额应按原告实际支出额计算。被告倪某甲辩称已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丧葬费各六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倪某甲对本案被告主体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自2011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王某赡养费100元,自2011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王某护理费200元,款一季度支付一次,于该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付清,其中2011年第一、二季度的赡养费、护理费合计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某甲应支付王某2010年医疗费1,7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应自2011年1月起每人负担王某医疗费(凭病历和有效票据)的六分之一,并应负担王某亡故后所需丧葬费的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每人负担5元,款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