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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冰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冰冰,绰号“狗蛋”,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该案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冰冰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冰冰伙同他人至本市新埭镇丁桥村派出所岗亭西侧50米处,采用驾驶摩托车夺取财物的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张某放于自行车前车篮内紫色仿皮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400元、价值150元的夏新手机一部,合计价值2550元。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冰冰伙同他人至本市新埭镇善新公路旧埭村1组处,采用同样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姚娟英斜背在身上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500元、价值150元的黑色索爱手机一部,合计价值65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冰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冰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冰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汪冰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汪冰冰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冰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审 判 员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