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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颖与徐立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徐立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徐颖,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徐立萍,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徐颖与被告徐立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被告徐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颖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水胭脂美容院开店以来一直在其店内做身体及面部的护理,2010年5月店内搞店庆活动,充值5000,送5000元,当时原告就充值了5000元,被告承诺给予原告10000元的消费金额,并在店内会员资料中登记。7月1日原告又充值了220元。7月之后店内的美容师越来越少,由之前的10个左右到最后3、4个人。9月初收到短信,通知我美容师外出培训2个星期,之后水胭脂一直关门,致电被告一直不接,后来电话停机了。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在水胭脂美容院消费卡中余值52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解除与被告徐立萍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徐立萍返还消费后的剩余金额3483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向新碶水胭脂美容院充值金额共计为5220元;2、店面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立萍已经接手了水胭脂的事实。被告徐立萍答辩称:被告处有原告的档案,原告所说的情况我是承认的。原告的钱是充进来了,她参加的是充5000元得6000产品送4000项目的活动,2010年7月1日充进了220元钱是补买胸部产品差的钱,这个我是承认的。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3日的收款收据、5月18日的日报表及5月18日的银行签购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3日参加充值5000元得6000产品4000项目,原告是充值了5000元;2、员工月报表、7月份收入表,证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购买1680元的胸部产品、欠付220元,并于2010年7月1日通过银联还款;3、顾客管理档案,证明原告是我的客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2010)甬仑商初字第760号案件,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孙凌静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水胭脂美容院的业主。2010年4月8日,被告徐立萍与孙凌静达成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孙凌静将新碶水胭脂美容院转让给被告徐立萍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立萍将孙凌静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0年4月9日之前欠客户的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孙凌静负责;2010年4月9日之后欠客户的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徐立萍负责。2010年4月23日,原告徐颖参加了新碶水胭脂美容院“充5000元送6000元产品、4000项目”的活动,并于201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碶水胭脂美容院充值5000元。随后,原告徐颖选择了46次年卡[由(1980元半年卡+4000元项目)折算而成]、2*1280元的眼部套盒共计24次、1680元胸部产品套盒共计12次。其中46次年卡,已做11次,还剩35次;24次的眼部套盒,已做7次,还剩17次;12次的胸部产品套盒,已做9次,还剩3次。因原告徐颖选择的产品包括1980元半年卡+2*1280元眼部套盒+1680元胸部产品,总价值为622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向新碶水胭脂美容院补缴了欠款220元。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水胭脂美容院(以下简称水胭脂美容院)已于2010年6月29日注销登记,且在被告徐立萍与孙凌静发生纠纷后,该美容院已关门不再经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4000元项目是否应折算成金钱返还。原告认为4000元项目包括在5000元里面。被告认为4000元项目是赠送的,不应折算成金钱返还。本院认为,美容院是服务型行业,消费者去美容院本质目的就是享受服务,美容院的产品应理解为广义上的产品,既包括美容院产品,更包括了产品所蕴含的服务。否则,无法区别美容院与一般的化妆品销售店。新碶水胭脂美容院举行的“充5000元送6000产品4000项目”活动,6000元产品和4000元项目应该是消费者充值5000元所应享受到的对价。因此4000元项目应扣除已经消费的次数,折算成金钱返还。二、原告未消费的产品能否折价返还。原告徐颖主张上述产品一直存放在美容院,被告徐立萍主张已经将上述产品交给原告徐颖。本院认为,消费者选择美容院的产品主要是为了享受美容院的服务,将购买的美容院产品存放在美容院是惯例,这既方便消费者,也保证了美容院所承诺的每个产品套盒可享受的次数。因此,被告徐立萍主张已经将上述产品交给原告徐颖,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孙凌静与被告徐立萍达成店面转让协议。随后,原告徐颖先后以充值5220元的行为参加了水胭脂美容院“充5000元送6000产品4000项目”的活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水胭脂美容院自2010年8月份关闭,不再经营。根据被告徐立萍与孙凌静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徐立萍对2010年4月9日之后欠客户的产品负责。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立萍的服务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眼部套盒未消费金额为1813元(1280/12*17次);胸部产品套盒未消费金额为420元(1680/12*3);年卡未消费金额为4550元(5980/46*35),共为6783元。因原告参加的是“充5000元送6000产品4000项目”的活动,充值5000元享受总价值为10000元的产品和项目,相当于产品和项目打5折,未消费的6783元折后即为3391.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3391.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颖与被告徐立萍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徐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徐颖充值余额人民币3391.5元;三、驳回原告徐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颖负担9元,被告徐立萍负担16元。保全费72元,由原告徐颖负担25元,被告徐立萍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