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长兴县××××组、长兴县××××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组,周甲,长兴县××××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组,住所地长兴县××××村。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长兴县××××会,住所地长兴县××××村代表人蒋某某。上诉人长兴县××××组(以下简称方一村第一承包组)与被上诉人周甲、原审被告长兴县××××会(以下简称方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一村第一承包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35年,周甲随父亲搬到小浦某某陶器厂居住,1962年因小浦某某陶器厂体制改革,周甲与父母仍回到小浦镇××村第一生产队居住。此时,该生产队自留地已分配完毕,所以,周甲家未分配到自留地。但为了考虑周甲家生活需要,生产队同意把一块1.6亩种有梅树的集体土地给周甲家使用。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改革时,前述梅某某作为承包土地统一分配给了其他农户。承包组同意将小浦郎山西面公路边的一块一亩左右的集体土地调换给周甲家使用,此地块周甲家一直使用至今。2009年,因公路建设此地块被征用了0.26亩左右,土地征收补偿费7800元。按方一村第一承包组里的约定,自留地征收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自留地使用的农户所有。而周甲使用的此地块,因方一村第一承包组与周甲间发生争议,所以,土地征收补偿费7800元仍留在村里,尚未分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甲家使用的小浦郎山西面公路边的一块土地,应属于周甲家的自留地。理由是:1.周甲家使用此地块是经过承包组同意的,虽然,周甲家不是承包组统一分配自留地时取得的,但经承包组同意事后取得。2.周甲一直长期无偿使用至今并无争议。3.该地块为承包组所有的集体土地。4.周甲家作为承包组的成员,有权与其他农户一样取得自留地的权某。这些特征符合农民自留地的特征,同时与承包组的其他农户的自留地并没有区别。承包组提出当时是承包组借给周甲家使用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按承包组的规定,即自留地征收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自留地使用的农户所有,所以,周甲使用的上述地块的78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分配给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兴县××××组给付周甲土地征收补偿费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长兴县××××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兴县××××组承担。上诉人方一村第一承包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小浦朗山西面公路边的一地块属被上诉人自留地,而将因土地征用而取得的上诉人所有的7800元补偿款判决归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1962年随父母回迁到原第一生产队,由于当时自留地已在1960年前分配过,故无地可分。被上诉人就擅自在集体管理的梅某某上种植蔬菜。至1984年左右,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被上诉人种植蔬菜的梅某某统一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与时任小组长的堂兄协商,在郎山西面公路边原畜牧场地基空地上种蔬菜。由于该地块离本组农户居住地有7-8公里之远,故长期以来疏于管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上种菜行为属于借用行为,存在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但该土地所有人仍是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提留征用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自1960年后未分配过自留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1963年分到过二分地。二、从1983年起到发生纠纷时,争议土块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管理和收益,上诉人从未过问、干涉,是默认行为。被上诉人应享有其他村民权某,上诉人认为1984年时某某担组长堂兄,同意被上诉人在郎山西面公路边原畜牧场地基空地上种蔬菜是个人行为,也是没有依据的,组长的行为是集体行为,且该行为在27年时间未有人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在起诉时某案是土地征用款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上也是征用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上诉人决定一份(附要求分款人签名),将该土地征用款分摊,按人口均分。证明对争议征用款进行表决,大家都分得,未侵害被上诉人权益。二、照片10张。证明郎山西面公路边原畜牧场地基除被上诉人外,其他人也在耕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决定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法律交力,不予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上种植的是在其他承包组的承包地上的,并不是在上诉人承包组的地块范围内。本院以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决定和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郎山公路土地征收补偿费7800元归谁所有。经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80年代初期农村土地承包改革时,把其在1962年开始耕种的集体所有的一块1.6亩的梅某某,作为承包地分给了其他成员。而由承包组另行按排郎山西面公路边一亩左右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根据使用时间和实际利用情况,可视作系被上诉人的自留地,故该土地补偿费根据村民小组的决议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使属上诉人主张的借用土地,根据土地利用情况,也应按自留地情况予以处理。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征用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兴县××××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