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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银凤与刘俊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凤,刘俊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兵。上诉人陈银凤为与被上诉人刘俊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10月原告购买了暨阳路27号3-101室及所属架空层,2000年4月开始着手装潢,2001年原、被告搬入居住。2005年1月28日原告从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2008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2010年6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存放在架空层的木柜等杂物搬出,被告认为购买房子的人民币系被告所出而拒绝。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其前提是原告享有对房屋完全的所有权。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于买房及装潢时均在原、被告同居以后,并共同居住多年,且登记产权时《物权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精神,在未对同居期间置办的财产进行明确确权,被告对房屋可能存有权属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显然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银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银凤承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陈银凤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的产权应以权属登记为准,虽然该房屋购买于同居期间,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故该房屋应属上诉人一人所有。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同居生活是在2001年以后,而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在2000年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俊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人相识同居的时间为1999年8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诉状中即这样自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0年4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资料证明》两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办理时间为2000年4月。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房屋产权证书领取时间为2000年4月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银凤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述,1999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现房屋购买及办理权属登记均在双方同居生活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精神,上诉人陈银凤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确权前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俊吉腾房显然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陈银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