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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缪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6144-7,住所地:安徽省××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住所地:安徽省××浍水中路××号。负责人:尹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跃华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20时40分许,吴某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敖江镇驶往安徽省合肥市方向,行经104国道1955km+360m即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与雅河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碰撞自其行车方向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的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6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吴某,事故发生期间挂靠在被告跃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40000元赔偿款。综上,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跃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现要求:(1)被告吴某、跃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等共计158874.90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上述款项,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某、跃华运输公司甲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前保全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保全费预交发票,以证明原告诉前保全费用支出;5、配镜定单、收款收据五张,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及住院期间生活物品的支出;6、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保全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吴某和跃华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8、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出院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9、教师某某证、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10、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1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3、请假审批表、工资单、平阳县第三中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期及造成的经济损失;1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有效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确认。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结论缺乏病情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没有相应车票凭证,精神抚养金某求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衣服、眼镜损失没有事故中受损证明,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被告吴某、跃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原告周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温某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跃华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10、12、14组证据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9、10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其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原告减少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即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病情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51642.9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吴某所交的事故押金40000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所致的伤残评定为拾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6个月、3个月和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用82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扣押被告跃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财产保全费用8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系平阳县第三中学教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请假休养,期间其工资收入损失为21000元。另查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吴某。而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为被告跃华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皖l×××××号车辆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吴某。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8月5日,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42.90元;2、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4、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5、误工费210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酌定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请求没有依据,鉴定结论缺乏病情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9项上合计138974.90元,其中第1、3、6项共计55722.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第2、4、5、7、8五项共计824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车辆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4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92432元,剩余46542.90元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的40000元,被告吴某仍需赔偿6542.90元。被告跃华运输公司系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其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跃华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92432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6542.90元;三、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0元,鉴定费1980元,由周某某负担196元,由吴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47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廷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