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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张中民初字第13号申请人: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人裁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申请人刘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刘军花自2004年被申请人雇佣为清洁工,其工作过程时断时续,因被申请人从事工作性质每周不足15小时,因此所支付工资中即包括全部应交社会保险费用,完全由被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交纳。申请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0)区劳人裁第124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199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刘军花的委托代理人施仪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二、被申请人自1999年上班,即使申请人当时没有经过工商部门注册,但其不能证明公司不运作,用人单位的变更,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班时间不是1999年,就应当提交被申请人的工资表和档案,否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刘军花到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工作至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30元/月,后陆续提高为460元/月,对养老保险双方均未约定。在此期间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刘军花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案被申请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人裁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岳瑾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