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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惠婷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惠婷投资管理有限公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期间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安装工程甲包某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藕××工业区××办公楼、厂房、总配供电系统、厂区照明系统附属设施等进行全面改造、装饰及安装。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经其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与三被告就工程款达成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向某告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向某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97500元,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安装工程甲包某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安装合同的事实;2.联系单及增项工程联系单四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工程内容的事实;3.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乙及价款的事实;4.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总发票、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1300000元工程款并应支某某告年息3%的事实;5.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来的1300000元的工程款经协议转为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及上海一家公某进行担保,在合同中的1396297元其中的96297元是后来增加的工程的事实;6.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另外做了工程,被告���当支付96297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发票的后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安装承包某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除支付3500000元工程款外,尚���1300000元未付,理应按约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后经原被告几方协商,原告的该笔1300000元工程款转变为借款,并由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按该借款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归还原告该笔1300000元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先约定较低的年利率3%承担支付利息的主张,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虽均为企业法人,但原告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系由工程欠款转化而来,原告也系从事设备安装的正常企业,资金借贷并非其常业,故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也为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保证合同中的96297元,因原告已明确另行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利息97500元,该款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