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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黄甲、金华市××××电子机械有限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邢某某,金华市××××电子机械有限公,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李某某。上诉人黄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某诉称,金华市××××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豪公司)将其坐落在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园区的1#、2#厂房某某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甲施工,黄甲雇佣邢某为其在上述工地上安装水电。2008年4月16日,黄甲在没有安全措施保证和对邢某某高空作业上岗培训的前提下,指派邢某在上述工地的厂房某站在八米高铁架平台上为其安装水电,下午四时许,铁架子突然倒塌,邢某连人带架子一起坠落在地,致使邢某严重受伤。为此,请求判令黄甲、鹰豪公司连带赔偿给邢某医疗费136765.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矫形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977.3元、交通费3119元、住宿某2400元、误工费31240.52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369547.84元,扣除黄甲赔付的87000元,尚应赔付282547.84元。原审被告黄甲辩称,1、邢某诉请中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其中医疗费有一部分是治疗心脏病的用药,这不是治疗外伤的,该请求不合理,邢某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病历,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审核,后果应由邢某负责;邢某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不合理。邢某系农某居民,其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某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邢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同时鹰豪公司与黄甲是包某某的关系,脚手架是由鹰豪公司搭建的,邢某在脚手架上出事,鹰豪公司应负一定责任。原审被告鹰豪公司辩称,1、邢某将本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是不合适的,邢某的雇主是黄甲,而鹰豪公司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应将本公司列为第二被告;2、本公司当时并不知道黄甲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本公司在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条款,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邢某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理由为:(1)邢某在明知自身不具有高空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受雇于黄甲,参与高空水电工程安装,这存在明显的过错。(2)邢某在登上铁架台之前未尽到检查铁架台的牢固性、安全性等注意义务,这是对自身安全的漠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邢某在登上8米高的铁架台之后,未佩带保险绳等安全装置,违反了高空作业应配置安全装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邢某应承担自身过错而带来的责任。4、鹰豪公司已经为邢某垫付了87000元医疗费。5、金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对邢某的评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偏长,与上一次法院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太大。6、对邢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赔付。邢某未提供个体工商户的纳税证明,而且邢某属于农某户口,其并未提供城区住房的证明,居住地、消费地都不属于城区,邢某请求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5日,鹰豪公司(甲方)与黄甲(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园区的1#、2#厂房某某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材料由甲方供应,并约定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图纸进行施工,严防不安全因素,如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此后,黄甲雇佣邢某到上述工地安装水电,2008年4月16日下午四时许,邢某在上述工地的活动脚手架上安装电线,在移动活动脚手架时,该脚手架突然倒塌,邢某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致使邢某受伤。邢某于当日被送往金某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高处摔伤,腹部闭合伤,t10、l2压缩性骨折、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076.21元。同年4月17日,邢某又因右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t11、l1骨折、肾挫伤转入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7256.82元。邢某某从该院出院后又于当日到金某市第二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0941.14元。2008年7月7日,邢某又因阵发性胸闷、心悸入住金某市中心医院,至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081.33元。2008年7月15日邢某因室上速、二联律症好转后又转住金某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6010.62元。2010年1月7日,邢某因t10、11椎体陈旧性骨折到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9日出院,期间进行了t10、11椎体内固定+植骨融合术,花去医疗费46445.56元,期间邢某还购置矫形器花去1800元,同时该医院认为邢某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左右,后邢某又在该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92元。另外邢某还先后在金某市第二中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92.8元,在金某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901.92元。2009年9月21日邢某委托金华乙司某某定所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邢某的t1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6万元左右;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45日。同时邢某花去鉴定费2040元。2009年10月28日,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鹰豪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邢某的损伤目前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时间可考虑在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予以认定(如经手术治疗,伤残等级可予重新评定)。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中被鉴定人仅提供了金某市中心医院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经审查认为此次诊疗均为针对其心脏疾病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此次住院费用总计3081.33元)。”2010年2月8日,邢某对该案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邢某撤诉。2010年3月26日,邢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同时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期间,黄甲也向本院申请对邢某某所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邢某胸腰椎曲度改变、后凸畸形与其2008年4月16日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金某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某认为:1.2008年4月16日邢某受雇于他人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至伤,伤后出现全身多处疼痛,医院查体见有:胸廓无畸形,轻压痛,腰椎无畸形,l2压痛,经影像学检查后明确其损伤为t1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予以认定为本次外伤所形成。伤后经行支持对症抗感染以及t10、11椎体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治疗。现复阅被鉴定人提供的影像片证实其t11椎体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确实,虽然目前内固定仍寄留但因被鉴定人已行t10、11植骨融合手术,今后即使内固定拆除,腰部活动仍难以完全恢复,故认为对其腰部活动功能评定的时机也已成熟,对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2.8.37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t11椎体粉碎新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后可遗留脊椎柱后凸畸形,根据鉴定材料分析,本例被鉴定人胸腰椎生理曲度改变、后凸畸形符合2008年4月16日高坠伤直接导致。3.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被鉴定人伤后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结合被鉴定人的治疗恢复情况,建议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为宜。被鉴定人损伤后继发胸椎下段后凸畸形,于伤后1年余时间手术治疗,此期间劳动、工作能力明显减退,误工时限评定为15个月。邢某外伤致胸椎骨折,对机体造成较重损害,致使机体组织营养素消耗增加,一般日常饮食难以满足机体康复之需,需要予一定的营养补充以促进机体的康复及骨折的愈合,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4.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伤后可行抗炎补液、活血化瘀、通经活络、t10、11椎体内固定+植骨融合手术等治疗及相关检查,审查提供的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被鉴定人仅提供金某市中心医院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5日及浙江省新华医院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审查认为金某市中心医院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5日系针对其心脏疾病的诊疗,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新华医院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诊疗均可用于本次外伤所致后遗症的治疗。为此,邢某花去鉴定费1440元。此后,鹰豪公司又再次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查明,在邢某受伤治疗期间,邢某与黄甲、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就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邢某受伤在医院须做手术还需手术费四万元,经协商由江某某先行付到医院(注:江某某借黄甲付医院);邢某手术后如再需医药费由其本人先行垫付,整个医疗费用以后三方再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向所在区法院诉讼。期间,黄甲先后向邢某方支付了87000元。另查明,邢某在治疗期间先后花去交通费2850元,住宿某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邢某与黄甲、鹰豪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黄甲、鹰豪公司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应认定黄甲、鹰豪公司间实际是承揽关系,即黄甲是鹰豪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承揽人,而邢某是经黄甲雇佣到其所承揽的工地上干活的,邢某与黄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邢某与鹰豪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黄甲应对邢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甲、鹰豪公司称邢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黄甲不具有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鹰豪公司对工程的承揽人即黄甲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虽然黄甲、鹰豪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故均由施工方负责,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该约定条款是无效的,故鹰豪公司也应对邢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邢某请求黄甲、鹰豪公司某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邢某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因邢某系农某居民,其在受伤前居住地在城镇的依据不足,而且后来其与黄甲间属于不定期的临时雇佣关系,此后也无证据证明邢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故邢某的有关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三、关于邢某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邢某某先后三次经过司某某定部门鉴定,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均不相同,但是根据本院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中关于邢某“如经手术治疗,伤残等级可以重新评定”的意见,此后邢某进行了t10、11椎体内固定+植骨融合手术等治疗,故本院委托金某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邢某进行重新鉴定是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黄甲、鹰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某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邢某作出的重新鉴定违反有关规定,故邢某的伤残等级应以该鉴定为准,即认定邢华某某成八级伤残,同样金华甲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关于邢某在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15日金某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均为针对其心脏疾病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这与金某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邢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相符,故对邢某的该次医疗中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黄甲、鹰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邢某某的其他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故对其他医疗费应予支持。邢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黄甲、鹰豪公司还应对邢某承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鹰豪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505.75元、误工费17253元(38.34元/日×15个月×30天)、护理费6600元(55元/日×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20元/日×183天+30元/日×22天)、营养费1483.2元(49.44元/日×30天)、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矫形器购置费1800元、交通费2850元,住宿某2400元、鉴定费3480元,共计248733.9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甲应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733.95元的80%计198987.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987.16元,扣除黄甲已支付的87000元,黄甲尚应赔付121987.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华市××××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733.95元的20%计49746.7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746.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邢某某已预交891元),由邢某某承担842元,黄甲承担1548元,金华市××××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邢某某医疗费用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过程中,邢某某故意隐瞒部分用药明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全面审查。黄甲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作认真审查就认定其合理,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黄甲在本案中是劳务分包,施工材料和设备等均应由鹰豪公司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鹰豪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邢某某上架前没有仔细检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黄甲没有明显过错,承担80%的责任过重。本案应由鹰豪公司某担主要责任,邢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金某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鉴定结论明显不公正,应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鉴定结论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本案由黄甲与鹰豪公司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由法院认定,邢某某并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法院认定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鹰豪公司辩称,鹰豪公司与黄乙是承揽关系,邢某某是黄甲雇佣的,与鹰豪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鹰豪公司某担2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甲申请对邢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黄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邢某某受雇于黄甲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黄甲应对邢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鹰豪公司同时存在选任过失的事实,确定由黄甲与鹰豪公司对邢某某的损失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黄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邢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不合理费用,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分担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