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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5号原告:余某。被告:郑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上半年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郑某乙;1986年下半年生育一子,取名郑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1993年,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喝了农药,被告不但不阻止,当原告喝了农药之后竟不及时抢救。被告心里没有原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结婚二十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维持生计,想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这一做法事与愿违。无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丝毫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经过二十几年仍然无法磨合,双方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某曾起诉被告郑某甲要求离婚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淳安县汾口镇交界村村委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97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余某与余乙系同一人。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后27年虽然有过争吵,但从未动手打架。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在婚姻生活中两人形影不离,感情是好的。1993年种田时为了向领导讨回肥料发生过争吵,原告趁被告不备喝农药,被告马上就雇拖拉机将原告送往县二医院,及时抢救脱险。2003年原告趁被告外出福建打工的时候,与本村独身男子郑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一次还被被告当场抓住,原告与郑丁外出一年,至其病死才回家。之后,原告又与一个叫汪某某的人鬼混,还赌博,回家就向被告要钱。由于赌博上瘾,原告辞去旅馆的工作。这么多年原告不顾家庭、儿女,这些年都是在杨旗坦,没有职业。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对家庭不负责,喜新厌旧,被告去年受伤了,身体有残疾,行动不便,需要护理,原告看被告是累赘。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吵过架,但是生活还是美满的,考虑到两个小孩子还没成家,被告的残疾也没完全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郑丙。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请求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成为夫妻,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双方争吵自杀未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