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前夫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原告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张海玉。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弄得家庭无法安宁。同时被告还经常叫其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儿子上门来吵闹打架。有一次,为了一点家庭小事,被告叫其三个儿子赶上门来,无理取闹,不但殴打原告,而且把原告和养女赶出家门,企图霸占家庭财产。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8月9日曾起诉离婚,后由于亲戚朋友的极力劝说,加上被告认错悔改,原告顾及家庭,于同年9月4日撤诉。但后来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利。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不得离家,另寻房屋居住。2009年4月25日和2010年3月1日,原告又起诉离婚,但因时隔未到,此事一拖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家中三间三层楼房归原告和养女;3、判令银行存款1万元,原、被告及养女各得三分之一;4、判令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及领养一个女儿的事实是对的。2008年8月原告确实提出要求与我离婚,同年9月4日撤回了起诉。2009年4月25日及2010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我与原告结婚后管好自己的新家庭的,我也没有一门心思去管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儿子,我三个儿子没有上门来挑衅过。2009年正月初三大儿子和小儿子是来看望我父亲的,也没有打原告的;反过来是原告叫了二个外人来打我,还拿了剪刀想来刺我,但后来被女儿夺下,三个儿子没有霸占我们的财产,也没有将原告与养女赶出门去。原告撤诉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关系是好的。故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领养一女,取名张海玉(1988年7月2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8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且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5月11日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现在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二张、组合柜二口、矮柜三口、康佳29寸彩电一台、18寸西湖牌黑白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橡木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把、茶机二只、单人沙发二把)。以上事实,由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王字第210号结婚证1本、绍兴县王坛镇文教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1本、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撤诉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经本院调解,原告又无和好可能,应认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依据,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现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等原则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债务,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现在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二张、组合柜二口、矮柜三口、康佳29寸彩电一台、18寸西湖牌黑白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橡木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把、茶机二只、单人沙发二把),其中原告分得席梦思一张、组合柜一口、矮柜一口、18寸西湖牌黑白电视机一台,被告分得席梦思一张、组合柜一口、矮柜二口、康佳29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橡木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把、茶机二只、单人沙发二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