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北路××口××楼。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萌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被告凯丰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鑫萌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至5月,原、被告签订了4份总金额433935元不同规格的人棉氨纶汗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方,按实际交货数量、金额结算,凭发票在10天内结清货款。签约后,原告实际交被告总金额505886元人棉氨纶汗布,并及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26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45886元没有支付。2010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8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凯丰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违约,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凯丰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4月18日、5月4日共签订了4份人棉氨纶汗布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进行了明某某定。但原告每期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由于服装是季节性非常强的行业,导致被告未能向客户按时交货,使客户错过销售季节,只能降价销售,被告赔偿了客户损失20%的货款;同时被告为客户降低损失,将船运改为空运,被告支付103622.50元的空运费。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未按时交货损失合计177326.54元。原告(反诉被告)鑫萌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违约,原告和被告签订4份合同,4份合同都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时间是颜色确认之后10天交货,原告没有延期交货;合同约定被告先要付预付款30%,其余带款提货,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经济困难,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原告交付了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4笔空运费,被告未通知给原告,被告和谁发生交易,也没有说明;被告的还款计划已经确认货款的金额,也没有提到空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付款计划1份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5886元。被告对证据二中付款计划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原件,被告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送货单23份,证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2份合同,原告交付货物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认为6份白色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的抬头,不存在原告违约问题,17份红色送货单与合同不对应,送货单数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证据2、空运发票4份、合同1份及扣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和杭州欣妮儿时装有限公司的合同情况,因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被告支付空运费用和扣款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空运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付款计划无���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505886元扣除已付260000元,剩余款24588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分别是颜色确认后10、15、25天交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颜色确认日期及交货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因4份空运发票是复印件,也不能反映出该4份空运发票对应本案涉及的货物,合同及扣款说明,属被告与第三方某某欣妮儿时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5月4日,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棉氨纶汗布,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交货日期等事项,交货时间分别是颜色确认后10、15、25天,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总金额505886元的人棉氨纶汗布,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886元未付。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应付款245000元,于11月付50000元,12月付100000元,余款1月份付清,但未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886元。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棉氨纶汗布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人棉氨纶汗布,但被告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588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按时交货损失合计177326.54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分别是颜色确认后10、15、25天交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颜色确认日期及交货时间,被告提供的空运、扣款损失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空运、扣款损失情况,且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时,仍未提及空运、扣款损失情况,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迟交货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空运、扣款损失,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58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5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