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为与温州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文稿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民事判决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57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郭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分行职员。被告:温州市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09年21最抵字0**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位于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00******,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37**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72万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09年21最保字1**号,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配偶,知悉并同意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温交银09年21最抵字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温交银09年21最保字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0年5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21承字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开立金额总计为360万元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18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第一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原告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垫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月息1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开立了两张编号分别为09****76、09****83,金额为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在账户存入资金,原告在扣划180万元的保证金后,尚有180万元的汇票金额垫款,经原告催收,亦未能归还。截止到2010年12月6日,尚欠垫款金额180万元,利息9000元。为此,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分行代为垫付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80万元及利息9000元(逾期息暂算至2010年12月6日,实际应偿付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判令以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潘岱某某工业区)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在372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温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方承担。原告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成立;2、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抵押房产的权属;3、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4、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抵押合法有效;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证明原告温州分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原告温州分行按约为被告某某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8、收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温州分行存入承兑保证金的事实;9、转垫款清单、转垫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兑汇款转垫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分行起诉状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原告温州分行,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温州分行按约在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了人民币180万元,依法取得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被告某某公司除应向原告温州分行其因承兑汇票所垫付的款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温州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保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声明中签名仅表示其知悉其丈夫提供保证,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系其作为保证人,原告将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6日之前为90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如被告温州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芦蒲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00******和瑞安市潘岱某某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瑞:瑞国用2005第37**号,地号7-9-***),所得价款在372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及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1元,减半取收10525.5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