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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朱某某等与周某某、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张甲、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张乙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某,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甲。原告:朱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张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朱某某起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张乙的亲生父母。2002年5月,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以入赘的形式与被告张乙结婚。婚后二被告共同兴建了矾山镇赤洋路金山巷的五层楼房一间。2005年2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房屋以13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0月份,二被告协议离婚,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某某拒绝配合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矾山镇赤洋路金山巷(该地址为产权证登记地址,实际门牌号为矾山镇高岚北路204号)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甲、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双方房屋转让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门牌号登记证,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登记情况;4、离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张乙答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情况属实,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被告周某某,被告张乙愿意协助办理。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某、张乙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乙均无异议。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1日,被告周某某、张乙将其所有的坐落矾山镇赤洋路金山巷(该地址为产权证登记地址,实际门牌号为矾山镇高岚北路204号),建筑面积为271.80平方米,以1388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张甲、朱某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二被告将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二原告,其房产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苍国用(2002)字第05-0328号。2009年10月份,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后,二原告多次同被告周某某联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故对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甲、朱某某与周某某、张乙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矾山镇赤洋路金山巷(该地址为产权证登记地址,实际门牌号为矾山镇高岚北路204号)买卖契约有效;二、周某某、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甲、朱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周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 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