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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建森与湛维栋、苏国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森,湛维栋,苏国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程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建森,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维栋,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勇,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国松,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原告张建森诉被告湛维栋、苏国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湛维栋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苏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森诉称:2009年1月31日,张建森因小孩过周岁生日邀请苏国松、付某等人来自己家吃酒。为此,苏国松从湛维栋处购买了“走好运”(标识为“湖南浏阳新建花炮厂”,无厂址及生产日期)、“金鸡报晓”高空礼花各1个。当晚18时许,付某饭后回家途中,被张建森燃放的“走好运”高空礼花炸伤左眼。付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张建森、湛维栋、苏国松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2279.16元。后经法院判决,由张建森赔偿69520.99元。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建森支付给付某42607.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该由销售者予以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湛维栋给付42167.40元,后变更为42607.40元。被告湛维栋辩称:苏国松从我店购买的鞭炮是有正规的渠道的,是从南京市六合区某百货商店(业主为周某)购买,转售给被告苏国松的。张建森燃放的鞭炮不是从我店购买的,所放的鞭炮或许是其自己家里准备的,或许是苏国松从其他小店购买的假货,与湛维栋没有关系。鞭炮易爆,是有安全隐患的,张建森是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鞭炮要注意安全,做到提醒的义务,这个是张建森的失职行为。这场事故可能是个意外,跟鞭炮的质量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与湛维栋是没有关系的。请求法院驳回张建森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国松辩称:张建森诉状上说的是事实。爆炸的烟花是我从湛维栋处购买的,但是鞭炮的真假我是没有能力识别的。我作为消费者也是受害者,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张建森因小孩过周岁生日邀请苏国松、付某等人来自己家吃酒。为此,苏国松从湛维栋处购买了“走好运”(标识为“湖南浏阳新建花炮厂”,无厂址及生产日期)、“金鸡报晓”高空礼花各1个。当晚18时许,张建森在自家门前约30米处的平地上燃放上述“走好运”高空礼花时,该烟花发生爆炸,致使正在步行回家约35米处的付某左眼受伤。2009年7月8日,付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张建森、湛维栋、苏国松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2279.16元。200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森赔偿69520.99元(扣除已支付4607.40元,实际尚应给付64913.59元);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220元,由张建森负担。2010年10月21日,双方就执行上述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张建森再给付38000元,余款付某自愿让免。2010年12月26日,张建森在给付上述款项后诉至本院,要求湛维栋承担上述赔偿费用42607.4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国松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建森明确表示:不要求苏国松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工商所现场检查笔录,本院勘验笔录及(2009)六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兑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湛维栋销售存在明显缺陷的“走好运”(标识为“湖南浏阳新建花炮厂”,无厂址及生产日期)高空礼花,张建森在燃放该烟花时,因该烟花发生爆炸致使付某受伤。对此,湛维栋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湛维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烟花的实际生产者或供货者,亦未能证明张建森在燃放该烟花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张建森作为燃放者在对受害人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销售者湛维栋赔偿相关损失4260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维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森426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湛维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