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2010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均与原告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华某某担保。原告通过尤某的银行账户汇借款280000元,另有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分文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100000元自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华某某就被告王某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暨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款及被告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5、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尤某的账户汇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华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2010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笔约定借款共计300000元,均与原告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华某某担保。原告通过尤某的银行账户汇借款共计2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应该偿还并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的,另有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