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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化法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明泰与李玉宝,何武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明泰;李玉宝;何武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化法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何明泰。委托代理人何武钦。被告李玉宝。被告何武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1001房。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智佳,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明泰诉被告李玉宝、何武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泰的委托代理人何武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林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宝、何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10时10分,我儿子何武昌驾驶粤KN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我由福岭往兰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兰山至福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玉宝驾驶的粤K3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何武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我感觉左脚已被撞断,非常痛苦,即被送往兰山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729.50元),但因伤势严重,失血过多,医生建议转院抢救治疗,所以我又立即被转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股骨外髁骨折,5、左胫骨内踝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挫裂伤。至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0075.02元,出院后复诊两次取药分别用去药费293.80元和180元,住院期间由我儿子何武全(在中山市打工)陪护。该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23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0)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玉宝、何武昌均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何某、冯某无责任。我出院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的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IX(九)级伤残。依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278.32元,2、护理费2266.67元(3400元/月×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1574.7元/年×5年×20%),5、评残检验费1670元,6、交通费52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2000元,合计共86317.69元。被告李玉宝是肇事车粤K3XX**号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其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肇事车粤K3XX**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玉宝、何武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武昌书面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全部属实,应依法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但我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0)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因为:1、我在事故中属正常行驶,没有侵占对方的路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2、本事故主要是被告李玉宝严重超速行驶,转弯处无法避让所致。所以被告李玉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最起码要负主要责任)。请求更正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被告李玉宝不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是在我方投保,无法核实是否我方承保车辆,也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被答辩人应提交相应证明,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我方也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属于医疗责任限额下赔偿项目;3、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病历资料以及发票,对医疗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答辩人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住院天数,且护理标准应按护工标准核定。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户籍资料证明赔偿标准,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应提供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的是2008年12月31日和2010年9月30日前的,是事故发生前的发票,是无效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李玉宝是无证驾驶的,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以上意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0时10分,被告何武昌驾驶粤KN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明泰由福岭往兰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兰山至福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玉宝驾驶的粤K3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明泰、被告何武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明泰受伤后,即被送往兰山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729.50元),但因伤势严重,失血过多,医生建议转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股骨外髁骨折,5、左胫骨内踝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挫裂伤。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0075.02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人(何武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2月1日、12月20日回院复诊两次取药分别用去药费293.80元和180元。该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23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0)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武昌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夫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被告李玉宝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夫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武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玉宝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NXX**号两轮摩托车乘客何某无责任,粤K3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冯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IX(九)级伤残。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遂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6317.69元给原告,被告李玉宝、何武昌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粤K3XX**号两轮摩托车法定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玉宝,被告李玉宝于2010年10月14日为该车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止时,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何明泰在住院期间是其儿子何武全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何武全在中山市任服务部工程师,月工资为AAAA元,原告何明泰是非农业家庭人口。依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明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27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2266.67元(3400元/月×20天);4、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1574.7元/年×5年×20%);5、评残检查鉴定费167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399元(528元-129元),合计79188.69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折,作出被告何武昌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李玉宝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何武昌、李玉宝两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明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528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129元是属于事故发生前的发票,对事故发生前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何明泰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是有创伤,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粤K3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何明泰的损失。对被告何武昌请求变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改由被告李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何武昌在收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何武昌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法定赔偿,对于被告李玉宝有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问题,并不影响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向被告索赔。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512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66.67元、残疾赔偿金21574.7元、评残检查鉴定费1670元、交通费39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5188.69元给原告何明泰,被告李玉宝、何武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明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玉宝、何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