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王永叶、梅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王永叶,梅彩霞,孙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永叶,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梅彩霞,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科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叶、梅彩霞、孙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王永叶、梅彩霞、孙科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