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70号原告:郑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没有多余资金,原告介绍倪某某借款给被告壹拾万元整,该款由原告担保,借期为6个月,被告承诺均以月利率2.5分的利息支付。该借款借出后不久,被告因违法被判刑入狱。倪某某在该借款到期后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先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已代被告归还倪某某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支付利息陆万元整;而被告入狱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2、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2008年1月27日)起按逾期还款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倪某某借款10万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倪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7日,被告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倪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倪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期半年。原告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倪某某多次催讨,原告郑某于2010年6月7日代被告翁某某归还倪某某借款本息,倪某某出具原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郑某给翁某某担保的2007年7月27日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及利息陆万元正,合计收到郑某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壹拾陆万元正。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倪某某借款,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倪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清楚。原、被告间担保追偿之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翁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代偿款人民币124066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借款逾期日2008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止24066元,此后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711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