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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立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某某的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2008年11月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朋友关系,2008年1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某某上述借款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