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甲、王某某等与潘某某、洪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王某某,邹甲、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洪武××××运输,潘某某,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邹甲。原告:王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总××镇山北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4。负责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邹甲、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凤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湖州驶往温州,21时20分,行驶至g15w(上三)高速公路246km+716m处时,辗压邹乙。根据嵊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邹乙系多次辗压至全身复合伤死亡。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5546元,扣除交强费,原告要求被告各半承担计212773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的赔偿因交通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并无过错,其与邹乙的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凤阳公司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被害人邹乙的死亡是否是被告事故车辆所辗压致死并不明确,且事故发生在封闭的高速公路内,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驾驶员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在交强险范围外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在该证明书中被告潘某某明确承认其车辆辗压了一男子即邹乙的事实;3、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邹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邹乙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人保凤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即交通费发票因没有具体时间致关联性难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暂交预付款12000元,扣除登报广告费1440元,其余款项应转为赔偿款了;6、技术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鉴定其车辆性能而支付的鉴定费;7、日报广告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寻找死者家属而化费的广告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即委托书中载明的被告缴纳的12000元暂押款,原告收到的款项是10000元;对证据6、7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多少款项并不知情,即使发生了上述款项,也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凤阳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二份(证据8),证明事故车辆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潘某某质证后对证据8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8经质证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据此欲证明的事实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依据证据5可认定被告潘某某已向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缴纳了事故处理款12000元(含登报费)的事实,对原告针对该证据陈述的已领取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证据6、7缺乏与本案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分别系死者邹乙的父母,生育有邹丙、邹丁、邹乙三子。2010年10月21日,潘某某驾驶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湖州驶往温州,21时20分许,行驶至g15w(上三)高速公路246km+716m处时,辗压躺在慢车道上的邹乙。当时因死者身上无任何身份信息,经登报辨认,并通过dna比对,根据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绍公物鉴(dna)字(2010)806号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支持邹甲、王某某是送检死者的生物学父母。根据嵊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邹乙因多次辗压至全身复合伤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对皖m×××××号车勘查,该车车身无任何碰撞痕迹,且依据新昌县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市质检d15201002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皖m×××××号车前部灯光、转向、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性能合格。2011年1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浙公高绍二调(2010)第200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皖m×××××号车辗压邹乙,但在辗压之前邹乙是否已经死亡无法确定,邹乙是否被皖m×××××号车辗压致死也无法确定。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缴纳了事故处理款12000元(含登报费),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另查明,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名义车主为被告凤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凤凰公司处。2010年4月11日,该车辆以凤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人保凤阳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两原告因邹乙的死亡可列入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93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166元)、丧葬费13740元、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746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车辆辗压邹乙,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在其车辆辗压邹乙之前邹乙已死亡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与邹乙的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应对邹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邹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放任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之中,最终因被多次辗压致全身复合伤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和被告潘某某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同时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人保凤阳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鉴于商业三者险关系属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人保凤阳公司要求另行处理商业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凤凰公司分别系皖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名义经营者,应对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因邹乙的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凤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凤凰公司赔偿5000元。另,原告原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邹甲、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二、潘某某、洪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邹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4123.80元,扣除潘某某已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44123.80元;三、驳回邹甲、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潘某某、洪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