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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正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正兵,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正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正兵伙同黄某、张某(分案处理)及随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菜场旁一台球室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从杨某处索得人民币5元。2.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正兵伙同黄某、张某、随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菜场旁一台球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陈某1处索得人民币10元。3.2010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卢正兵伙同黄某、张某、随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菜场旁一台球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董某处索得人民币5元。4.2010年12月2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卢正兵伙同黄某、张某、随某及“余小喜”(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文体中心,采用言语威胁、搜身等手段,强行从张某、陈某2、王某、吴某等人处共索得人民币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1、董某、张某、陈某2、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随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张某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正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正兵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正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正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