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被告葛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葛某乙,现年14岁,在黄宅中学学习。1998年7月6日在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年以赌博为生,家中没有钱就把家中的财产变卖,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小,而且被告也保证以后会改掉赌博的恶习,因此,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法院撤诉。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连原告留给儿子的学费也拿去赌博,导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毫无往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浦某一初字第137号口头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生效证明,证明:2009年7月6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否则原告不会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葛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于当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葛某乙,现年14岁,系黄宅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1998年7月6日在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曾于2007年、2009年以性格不合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经常有赌博恶习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在本院向某、被告婚生儿子葛某乙询问时,其证实原、被告在他刚读小学六年级时就已分居,被告长年在外赌博,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的话,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现原告王某某第三次以该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葛某乙本人的意见及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的表态,宜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葛某甲支付儿子葛某乙的抚养费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葛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