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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都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旺春与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都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李旺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勇,身份证号码,教师。原告李旺春与被告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春诉称:我与被告葛勇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7日,被告葛勇因经营缺少资金需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三个月归还,被告葛勇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盐南东路48号5幢304号房屋抵押给我,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我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勇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葛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葛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葛勇还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盐南东路48号5幢3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葛勇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勇未能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勇偿还原告李旺春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