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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箱包厂与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箱包厂;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4号原告平湖××××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公路西侧××北堍。投资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平湖××××箱包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箱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有业务往来的单位,2009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工具包一批,原告即依约供货,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33520元。被告收货,并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但却未如约付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83520元货款,尚欠15万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百般推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系有业务往来的单位,2009年6月19日至7月29日期间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5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包4200多个。合同约定:需方认为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另行加工或作退货处理。到2010年1月26日因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货1188件,原告也已签收。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由于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计某金17820元,折合人民币约11万余元。另外因质量问题造成货物往来运费4万元。被告要求将以上损失和运费予以折抵货款,并签署相关退货协议,原告不予理会。故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在庭审中,原告称述被告以清洗为由发回来800个包,但并非退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33520元;2、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货款83520元。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五份,证明双方款项发生的理由,数量金额和付款的约定;2、被告客户snaeur0pe的退货发票、提单(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被告被其客户退货1188件工具包的事实和货物数量种类;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被告确系从海外退回了集装箱号kkfu7667360、提运单号为kkluham292845的箱子一个,箱内货品为1188个牛某工具包;4、货物接收确认一份,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将一个集装箱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员工签收的事实。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采购合同只有被告的盖章,而未有原告的签字或盖单;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与其客户的供货往来,不能证明涉及的货物就是原告供货的货物以及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也无法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对证据4中的货物接收确认单三性有异议,签字人员无法确定是原告的员工,无法证明退的是箱包;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制作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是有针对性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只有其单方盖章,未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就此采购合同达成过合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由于证据2、3均系间接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只能结合证据4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巨星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辅证证明证据4中的货物接收确认单的签收人员确系富某厂的工作人员,而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系法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货运公司也与巨星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效力不强,故本院认为证据2、3、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巨星公司拟要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箱包的业务往来。2009年8月18日至10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工具包4200个,价款为23352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83520元,并将增值税发票向相关税务机关抵扣。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工具包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业已将增值税发票向相关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退货,因此造成了损失应予抵扣的主张。对上述主张,被告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双方曾经达成过退货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箱包厂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