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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胡军民与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军民,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监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胡军民,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大件东方分公司司机,住本市北张温泉小区。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一路丽华大厦25号。代表人:王新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胡军民与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碑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贾喜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