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张某。原告楼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在富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楼某乙。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没有同原告想过日子的样子,不管孩子,不管家人,自结婚后仅生小孩那年在家过年,被告从2007年4月份离家后就不再回过家,夫妻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到被告所在地劝说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仍不予理睬,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因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真实感情,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儿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二、原告欠原告父母的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楼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在原告家过年是因为公婆对被告不好,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分居4年不是事实,儿子由被告一直带到2010年2月份,在被告带儿子期间,原告经常联系被告,还去被告娘家看望儿子和被告,并给被告买手机,儿子被原告接走后,原告也到被告娘家看望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两个人的工作地点不同,长期两地分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楼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时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楼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楼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