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钱甲、章某某、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钱甲、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甲;章某某;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钱甲。被告章某某。被告钱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甲、章某某、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章某某、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近年来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总计欠货款92420.8元,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72420.8元未予支付。三被告属家某共同成员,对家某债务需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242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甲、章某某、钱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证明三被告是家某成员;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钱甲为个体工商户,即瑞安市佳丽洗涤服务部业主;4、过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用。证据1-3能分别某某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佳丽洗涤厂发货,并分别由三被告进行签收,货物价值总计92420.8元,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个体销售煤炭。被告章某某系被告钱甲之妻,被告钱乙系被告钱甲之子。瑞安市佳丽洗涤服务部系被告钱甲个人创办经营,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地址即三被告住址。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钱甲因经营瑞安市佳丽洗涤服务部需要陆续向原告杨某某购买煤炭,原告陆续向瑞安市佳丽洗涤服务部(过磅单上注明为:佳丽洗涤厂)发货,总计价值9242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72420.8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瑞安市佳丽洗涤服务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瑞安市佳丽洗涤服务部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被告钱甲个人经营,被告钱甲对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钱乙作为被告钱甲的同住家属代为签收货物,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钱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代签行为并不能证明即共同经营性质。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家某经营,与工商注册内容相悖,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章某某、钱乙负有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收取货款2万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钱甲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计算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724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杨某某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