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宁波××与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奉保字第13号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在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的案件执行款171998元。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在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的案件执行款17199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