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菊与李某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菊;李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张某菊。委托代理人龙某顺,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秀,曾用名李某枚。原告张某菊诉被告李某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顺、被告李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化名李某枚向原告提出合伙开厂生产电池线路板,基于被告的老公与原告系同乡关系,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并同意投资。事后,被告谎称购买机器设备先后从原告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550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前述事项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未追缴到原告被骗走的款项。另外,为筹备办厂事宜,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先后支付厂房租金(定金、押金)14500元、装修费5000元、装电款8000元、购买装修配件款4452元、购买办公设备款1110元、其它支出389.9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3451.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伙协议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因此被骗取的现金被告应当返还;同时,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45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只有一张收据上的名字是答辩人写的,答辩人是收到了原告155000元,但是答辩人将该款项转交第三人,对方开具收据,答辩人把收据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答辩人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生效的(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8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与被害人张某菊合伙办厂、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菊人民币15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项,有上述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菊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买晓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