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至12月7日,被告因旧村改造建房所需,分别多次向原告购取地砖及墙砖,总计货款为72147元,其间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6679元,尚欠5408元(销售清单复印件附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辞无钱或找不到他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砖款5408元。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十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地砖款人民币54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