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蔡少瑜与蒋少清、庄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瑜,蒋少清,庄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31号原告:蔡少瑜,女,1973年10月29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少清,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庄树新,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曾翩翩,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历城区。原告蔡少瑜因与被告蒋少清、庄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瑜的代理人黄小川、被告庄树新的代理人曾翩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瑜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蒋少清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蒋少清因经商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整,约定2010年9月1日前还清,并提供了被告庄树新作为担保人。2010年5月1日,蒋少清在担保人的家中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担保人庄树新也在借款条上亲笔签名同意为本借款的清偿提供担保,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蒋少清立即还清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庄树新对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少清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庄树新答辩称,当时是出于帮朋友的关系出面担保,被告对其担保无异议,现同意为主债务人继续担保。但当时主债务人有还过一笔欠款给原告,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少清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蔡少瑜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条载明: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现向蔡少瑜借人民币700万元,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庄树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经原告蔡少瑜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蔡少瑜与被告蒋少清、庄树新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被告蒋少清的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将少清向原告蔡少瑜借款700万元,有被告蒋少清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应予采纳。被告庄树新在该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该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庄树新应对借款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蔡少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庄树新关于被告蒋少清有偿还部份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少瑜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庄树新应对上述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蒋少清、庄树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少瑜、被告庄树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蒋少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顺审判员 吴智家审判员 王鹏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树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