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马俊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林,又名克里木、绰号四眼,男,生于1987年11月27日,回族。因本案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如给叶、马虎成、马虎龙、马虎丽、马应华、虎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1作出(2010)武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俊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俊林与马宏奎(在逃)等人从金昌市来武威市凉州区游玩,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俊林等人应马某某邀请到凉州区再就业市场“夜歌森林”茶屋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在饮酒中马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马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告人马俊林发生争执并在马俊林脸部捣了两拳,被告人马俊林和马宏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分别捅刺将被害人马某某刺伤,被害人马某某被送往凉州区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8日7时许死亡。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外伤性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俊林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日在金昌市龙泉市场将被告人马俊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俊林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如给叶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抢救费人民币2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1元、被抚养人马虎成生活费人民币3319.74元、被扶养人马虎龙生活费人民币6639.48元、被扶养人马虎丽生活费人民币8852.64元,合计人民币33563.8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8日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与一帮朋友在凉州区再就业市场一茶屋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被一个回民用刀在腹部捅了两刀、背部一刀,后拉到凉州区医院抢救,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刑侦一大队到达现场,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凉州区再就业市场如意茶吧前方过道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并提取血迹一份。3、指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证明,被告人马俊林指认凉州再就业市场内的“夜歌森林”系案发当晚喝酒的茶屋,过道系作案现场。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再就业市场B5区过道上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某,支持该血迹为马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凉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验尸照片证明,鉴定意见死者马某某系外伤性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6、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金昌市汽车站对面“普林斯通”轮胎店楼顶提取被告人马俊林和马宏奎作案后交由黄某某扔弃在楼顶的红柄弹簧刀一把和带有布套的折叠刀一把。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某辨认确认所提取的红柄弹簧刀系马俊林交其扔掉的刀;带布套折叠刀系马宏奎交其扔掉的刀。经被告人马俊林混合辨认,指认出自己携带并伤人的刀具和马宏奎携带的刀具。8、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扣押物品移送清单证实,移送提取扣押的匕首两把。9、证人马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其接到马某某电话让其到凉州区医院来,其在凉州医院急诊室,看到马某某醒着,腹部有一个刀口,马某某说被人戳下的。3点左右其报了案。7点多,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里有三、四个回民说是一起喝酒的几个金昌回民捅下的。10、证人马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上8点多,马某某打电话约陈某某有喝酒,陈某某有和一个回民小伙子,我们四人先后到凉州区再就业市场“夜歌森林”茶屋,喝了一扎啤酒后,那个小伙子出去后又领来四男一女,喝啤酒到12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其上厕所时听见包厢内有人在嚷仗,后看见陈某某有和马军在茶屋门口嚷,我让马某某挡开,其就把陈某某有拉到了楼下,刚上楼,马某某走着下来给我说,被那几个人用刀子戳下了,并让我看了伤口,肚子上淌着血。并劝马某某赶紧到医院,马某某和陈某某有领来的那个小伙子到医院。11、证人陈某某有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马某某、马某某、马麻个等人到凉州区再就业市场“夜歌森林”茶屋,在喝酒中,我说话的声音比较大,马宏奎就骂我,我和马宏奎在吵架,然后康乐和马某某在劝架,我们就从茶屋里出来,大概凌晨2点左右,马某某就把我撕着下了楼,过了五六分钟,康乐到我和马某某跟前抱的肚子说被人戳下了,然后马某某把康乐送到医院了,在医院康乐清醒,看见肚子上有两处刀伤,康乐的亲戚到医院。我听马某某他们说,康乐劝马宏奎和四眼,劝不住,康乐用拳头捣了他们两个,马宏奎和四眼用刀子把康乐戳下了。我知道马宏奎和四眼带着刀子,并亲眼看见马宏奎腰里带着一把弹簧刀。12、证人马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马宏奎、四眼等人到再就业市场“夜歌森林”茶屋喝酒,陈某某有和四眼划拳,因喝酒四眼与陈某某有嚷了起来,马宏奎把酒杯砸掉了。当时马宏奎和四眼两个人都从身上掏出刀子,要打陈某某有。大概凌晨1点多,我们都从茶屋里出来在二楼楼道里,马某某拉陈某某有先下了楼,我拉马宏奎,劝四眼再不要打陈某某有,四眼当时不听康乐的劝阻,还要去打,康乐就在四眼的脸上捣了两拳,四眼就用拿在手里的刀朝康乐的肚子上戳了两刀子,康乐就下了楼,我们其他人也就跟着下楼。13、证人丁某某、丁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茶屋来了四、五个回民,要了一扎啤酒。后又来了四、五个人继续喝酒。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见包厢里有人打杯子,看见一个高个子和一个矮个子跟一个回民吵嘴后,又听见啤酒瓶声。进去说“喝酒就喝酒,不要把我们的东西砸了”。一个胖回子说“回,我们回”,那个胖回子就把其他回子推上出去了,听见他们在楼梯吵闹,茶屋就关了门,再没听见声音。14、证人黄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其租车到武威去接打了架的马俊林、马宏奎等人,他们都喝醉了。在出租车上听说马俊林把人捅下了,我们坐车回就到了金昌,在金昌的一个招待所房间内,马宏奎给了我一把带布套子的折叠刀,马俊林给了我一把红柄弹簧刀要我出去扔掉。马宏奎说这两把刀都带有人血,留着倒霉。我拿着两把刀将刀扔到普林斯通轮胎店的三层楼顶上。15、被告人马俊林供述,2009年12月27日下午,我和马宏奎等人从金昌来到武威玩,晚上10点钟,在再就业市场的一个茶屋里喝酒,有三个不认识的回民。喝酒中,其中一个不认识的回民骂了乐太,马宏奎说:这个人骂乐太,看不顺眼,打他。就和那个人撕在一起,被乐太他们劝住我们就出来在楼梯口,我又和那个人撕在一起,另一个不认识的回民在我的眼睛上捣了二拳,我当时一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那个人的前胸处捅了两下,捅完人就跑回住的地方。我和马宏奎等人连夜到了金昌,在汽车站旁边的一个旅馆住下。在招待所里我说了我用刀捅人的事,马宏奎也说捅了那个人一刀。第二天下午,乐太给我打电话说:人死了。我和马宏奎就到了乌鲁木齐,我妈打电话让我回来投案自首,马宏奎到嘉峪关下车。我回来在金昌六号区龙泉洗浴出租屋呆着,后被抓。另供述,随身携带的刀是一把单刃跳刀,刀柄是黑红色的,在金昌让黄某某处理,黄某某将刀扔到招待所楼顶上。17、户籍、广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俊林,生于1987年11月27日。18、抓获经过证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侦一大队在金昌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藏匿于金昌市一出租屋内的被告人马俊林当场抓获。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抢救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林伙同马宏奎(在逃)与他人在饮酒中发生纠纷后,遇事不忍竟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俊林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如给叶等人造成的医疗、丧葬、交通、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赡养费,其当庭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材料及户籍证明及要求赔偿误工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俊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及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俊林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马俊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俊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及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广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俊林犯罪时已成年;同时,武威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俊林系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内当场抓获,故其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俊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案发后又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性质、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俊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如给叶、马虎成、马虎龙、马虎丽医疗、交通、丧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563.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如给叶、马虎成、马虎龙、马虎丽、马应华、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俊林上诉的理由是:1、致命一刀是马宏奎所致。2、其生于1992年11月27日,因招工将户口报大了,犯罪时系未成年。3、有投案自首的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俊林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马俊林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俊林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中马俊林在死者胸、腹部连刺两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户籍证明、身份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广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实马俊林作案时已满18周岁;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所提有投案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史 莉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