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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被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住在镇海,并购买了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一套。××××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季某乙,现在镇海实验小学就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对此原告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季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前有过很长时间的感情培养,婚后也积累了感情、生育了孩子,双方感情相当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口角,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海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海港社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找不到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被告已去房管处重新开了一张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婚生子季某乙的出生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亲自书写的关于存款数额的纸张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名下5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名下确实有5万元,但现在已经花去2万元,只有3万元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3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都是原告王某支取的,除了之前提到的5万元之外,原告名下应该还有其他存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原告支取的,但这些钱都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及生活开支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0年3月6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是由原告在收取的。原告质证称,房屋租赁的事情是被告一手在操办的,租金原告也没有收取过。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现在镇海实验小学就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子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多与妻子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